国外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经验借鉴与启示


导  读

西方矿业大国在20世纪初就开始了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研究,通过制定矿山环境保护法律、确立矿山环境管理制度、制定修复标准与技术要求、实施市场化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等,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矿山环境管理制度体系。与之相比,我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起步较晚,但修复进程正在加速推进。近年来,我国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制度体系不断完善,但制度推进与落实中还面临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通过研究总结西方矿业大国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经验,梳理分析我国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现状及问题,从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监督管理制度、推进技术创新与相关标准规范制定、构建市场化长效机制及公众参与机制等方面提出优化和完善我国矿山生态修复体制机制的建议。

本文引用信息

杜越天.国外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经验借鉴与启示[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24,37(12):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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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CONTENTS

1 矿山生态修复理论基础

2 西方矿业大国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经验

3 我国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4 启示与建议

矿山生态修复是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的重要任务,关系到我国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我国矿山数量多、分布广,由采矿引起的生态环境问题复杂、治理难度大、投入成本高,生态修复任重道远。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矿区生态修复,发布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修复成效显著。“十三五”以来,相关部门部署开展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带动全国累计修复治理面积32万公顷,但我国废弃矿山总体修复比率仍然落后于美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
西方矿业大国十分重视矿山开采引发的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在20世纪初就开始了恢复生态学相关研究,积极推动矿区土地复垦。20世纪中后期,美国、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的矿区土地复垦率已达70%~80%。这些矿业国家通过制定矿山环境保护法律、确立矿山环境管理制度、制定修复标准与技术要求、实施市场化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等,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矿山环境管理制度体系。当前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高质量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成为必然要求,因此,系统梳理分析西方矿业大国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相关经验,对推动我国矿山生态修复管理、解决政策制度推行中面临的现实问题有重要借鉴意义。
1 矿山生态修复理论基础
“生态恢复”或“生态修复”的概念最早在20世纪40年代由恢复生态学引入,是指帮助被破坏的生态系统恢复到原始状态的过程。其目的是以生态学基本原理为指导,以生态系统为对象,配合物理、化学、生物修复及工程技术措施,使被破坏的生态系统达到最佳修复效果。国外常用“Restoration”“Reclamation”或“Rehabilitation”形容这一活动,欧美多称为“生态恢复”,而我国多称作“生态修复”,虽然叫法不同,其研究对象和内容都是一致的。
生态恢复以恢复生态学为基础,在实践应用中涉及土壤学、植物学、景观生态学等多个学科原理及方法。目前比较成熟的生态恢复理论有生态位理论、群落演替理论、土壤种子库理论、限制因子理论、生态系统稳定性理论等,为矿区生态修复工程实践奠定了理论基础。根据生态位理论,生态修复工程开展时要尽量避免引进生态位相同物种,应进行充分调查,根据修复区生态环境因子引入适当物种,避免竞争以保证群落稳定。群落演替理论、土壤种子库理论为植被群落的形成和演替、分布特性及影响因素研究提供了重要指导,广泛应用于受损生境的植被恢复。限制因子理论对于识别矿山边坡生态修复过程中重要限制因子及研究其协同影响作用有重要意义。生态系统稳定性理论是自然生态系统管理的核心内容,通过研究生态系统抵抗力过程和恢复力过程对于生态系统稳定性的作用机制,为矿区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提供了研究方向。
矿业开发活动会引发环境污染、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破坏等一系列生态问题,矿区生态修复的目标不仅仅是植树种草,而在于建立一个相对稳定的、具有自我调节和恢复功能的生态系统。西方矿业大国在恢复生态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广泛推进矿区生态修复,注重植被重建、土地性能提升及环境效益的改善。美国强调“原样复垦”原则,要求将开采破坏土地恢复至原始状态;德国注重最大程度减少生态破坏,生态修复主要考虑生态环境整体性及群众对环境的需要;法国在保持农田、林地面积不减少的情况下,尤其注重污染防治和恢复生态平衡。
2 西方矿业大国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经验
2.1 较为健全的矿山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西方矿业大国积极推动矿山环境保护立法,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联邦政府及各州均设有专门的矿山环境管理部门,各州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及管理权限,可依据本土实际制定相应法律法规。美国是制定实施矿山生态修复相关法律较早的国家,1977年《露天采矿管理与土地复垦法》(SMCRA 法案)出台以前,就已经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涉及矿山环境治理及污染控制、固体废弃物处理等的法律和规章。SMCRA 法案是美国为保护露天矿山生态环境,推动露天煤矿修复治理而颁布实施的,对矿区生态修复实施做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强制性规定。1980年美国又颁布了《超级基金法案》,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计划和程序、矿区生态修复责任等相关内容,在强化部门监管的同时推动了矿业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澳大利亚1974年颁布实施《采矿法》,详细规定了矿区环境保护责任,此后陆续颁布《环境保护法》《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原住民土地权法》《矿区复垦基金法》等,内容涵盖了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企业生态修复责任等规定,通过立法将生态修复贯彻于矿山开采实施的各个关键环节。与美国和澳大利亚不同,加拿大主要以各州和省的法律为依据推进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一些州形成了独创的法律体系。在强化立法的同时,这些西方矿业大国同样重视法律修订,SMCRA法案出台后历经三次修订,其适用范围从露天矿扩展到包含地下采矿及废弃矿山。西澳大利亚《矿业法》自1978年立法以来,历经若干次修订,矿山环境管理相关内容不断完善。美国怀俄明州相关政府部门每月定期组织会议对现行法律法规及指南进行修订,邀请矿山企业、矿业联合会等参与现场讨论,确保法律贴近采矿业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求。
2.2 较为完备的矿山环境管理制度
一是贯穿矿山开采全过程的责任约束制度。西方矿业大国普遍建立了贯穿矿山开采全过程的责任约束制度。矿山开采前,矿业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山环境保护和闭坑规划,制定年度开采和复垦计划,开采过程严格按计划实施。实行年报制度,规定矿业公司必须每年按时提交年度环境执行报告书,上报该年度修复执行情况及相应佐证材料,为政府部门监管提供数据。逾期不提交年度报告书或是未按计划完成修复任务,可根据严重程度处以罚金或责令停止、收回矿业权。在矿业权放弃、中止和取消等矿业权退出时,澳大利亚对三种情形做出明确规定:一是矿业权人主动放弃,需要承担矿区修复法定责任;二是政策原因关闭矿山,需要给予一定补偿;三是针对违法违规情形,可依法吊销矿业权。
二是资金保障制度。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采用“保证金+基金”的修复资金筹措模式,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矿山企业必须依法足额缴纳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并设立生态恢复基金专项用于废弃矿山治理。允许以银行贷款、政府债券、信托基金、财产抵押、法人担保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缴纳保证金以减轻矿业公司的经济负担。在保证金返还与激励方面,美国以治理效果为标准分三个阶段返还保证金的60%、25%和15%,并且第三阶段要达到5年恢复期限,经验收合格后方能退还。澳大利亚对于矿山修复治理方面表现突出、经验丰富的矿业公司,允许保证金降低为原来的一半甚至更低。针对废弃矿山治理,美国按照不同开采方式向矿山企业收取修复费用,建立超级基金,专项用于废弃矿山和无主矿山治理。加拿大主要通过政府筹集的方式建立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解决废弃矿山的环境治理问题。
三是矿山环境监督检查制度。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实行监督检查员制度对矿山开采及修复治理活动进行直接监管。美国联邦内政部与各州所属的矿产地质处均设立监督检查员作为矿山环境监督检查的具体执行者。联邦监督检查员主要对各州煤矿环保计划、开采计划和复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州政府的矿山环境监督检查员直接对辖区内煤矿和其他矿山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内容包括生态环境、土地复垦、地质灾害、矿山生产工艺、监测数据等。澳大利亚建立了多部门协同监督检查制度,联邦政府具有环境管理权,环境旅游地方部负责定期检查,水资源委员会则负责审查年检报告以颁发许可证设施。澳大利亚的矿山环境监督检查员,由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矿山开采及环境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员担任,主要负责不定期对矿区复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和抽查。矿山环境监督检查员具有一定处置权限,在现场抽查中可依据环境治理情况和影响程度出具口头通知、书面指导甚至停止工作等处理意见。
2.3 严格的修复标准与技术要求
西方矿业大国针对矿区废弃地修复建立了明确的评估标准和技术要求。以美国为例,SMCRA法案提出了矿区生态修复的总目标是不低于开采前最佳利用状态,要求按照采矿前立地条件、群落密度和组成等进行修复,并为此制定了详细的修复标准和流程。美国废弃矿区生态修复主要过程和内容包含明晰土地所有权、专家鉴定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或其他许可、生态恢复设计、公众讨论、投标、施工、养护等。土地复垦实行三阶段验收,针对土地利用状态、植被达标状况、农田生产力恢复情况等制定了不同的修复标准。当复垦为耕地或牧草地时,要求以恢复采前生产力为成功标准,具体以两个及以上的连续生长季产量衡量。同样,加拿大、澳大利亚在矿区勘探、采矿和闭坑每个阶段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涵盖拆毁建筑物及基础设施、尾矿及废水处理、植被恢复等各个方面。澳大利亚要求矿业公司必须在矿山开采前由专门的植被研究中心或是中介机构做基础调查分析,为后续植被恢复提供参考,复垦结束后,政府还要进行环境监测,直至接近原始地貌参数。
此外,这些西方矿业大国还十分注重生态修复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在推进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加强对土壤重金属污染修复、水体修复、固废综合利用和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广泛应用物理、化学、生物等联合修复技术及3S技术,取得了良好的修复成效。美国加大对干旱半干旱区退化生态系统植物修复技术的研究投入,一些学者提出了干旱矿区植被重建关键技术及全局植被重建技术。加拿大及欧洲的一些发达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公司生产“生物土”和“无毒土”,以应对表土缺乏和土壤贫瘠等状况。澳大利亚出现了专门的生态修复研究机构与矿山企业合作推进解决修复治理实际问题。
2.4 有效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西方发达国家市场化程度较高,矿山生态修复市场化运作具有良好基础。在废弃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实践方面,美国利用碳税政策鼓励历史遗留废弃矿区进行植树,这既满足了一部分碳排放公司的减排需求,又获得了很好的环境和经济效益。在市场经济红利驱动下,社会群体充分挖掘矿山生态修复经济价值,出现了集废弃物处理与土地再造为一体的商业化新兴产业。由专业化公司负责矿山土地复垦和废弃物处理等治理任务,通过收取复垦处理费及后续土地出让收益等获取利润。德国采用双轨运行机制,历史上的东德地区废弃矿区由政府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开展专项修复,公司拥有矿山及其设备和周边土地等资产,同时可以获得中央和地方资金支持;西德地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为矿山企业,其可以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寻求专门的代理机构开展矿山生态修复。英国采用公私合作模式,由政府出资,面向市场招募环境治理专业公司承揽废弃地重建项目。中标企业可以获取修复资金,还可以依托整个项目规划承建从中获利。
2.5 全过程公众参与机制
西方矿业大国十分重视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和信息公示制度。政府允许受损区域的民众对生态修复相关工作的开展表达意见,公众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诉讼等方式充分参与到矿区环境保护的各个环节。具体体现在矿山开采前矿山企业必须和相关土地权利人就经济损失补偿及土地复垦方案达成协议,开采中利益相关方可随时查看矿区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有关数据并提出质疑,而且还可参与复垦土地的验收。同时,拓展社会监督方式和渠道,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对矿业公司不当行为进行曝光、报道,鼓励社区居民、公司职工等积极向有关部门检举,督促矿业公司积极履行治理责任、规范进行矿山开采。
3 我国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3.1 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但仍需进一步健全
我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起步于20世纪50年代,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基本处于自发、零散的探索阶段。《土地复垦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土地复垦工作步入法制化道路。2009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发布,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有法可依。2011—2012年,我国立法步伐加快,《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相继出台,矿山生态修复逐步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新时期,我国持续强化立法修法,如前后三次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当前,我国矿山生态修复管理主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内容较为分散。与西方矿业大国相比,我国还缺少法律效力高、权威性强、针对矿山生态修复的专项法律或法规。进入新时期,矿山生态修复的内涵更加丰富,适应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的要求,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根本保障。
3.2 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但监管效果欠佳
我国积极推动矿山开采全过程管理,在采矿权申请和矿山开工前,确立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等制度,矿业权人必须按要求办理各项审批和许可,方可取得采矿权证。矿山开采过程中,现有法律法规对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责任进行了规定,确立了“谁破坏、谁治理”原则。进入新时期以来,我国探索完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制度,并且根据矿政管理实际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进行了优化,将保证金调整为基金,解决了实际操作中程序复杂、不利于统一管理等问题,减轻了企业负担,基金使用简化灵活,推动了矿山企业生态修复责任履行。
虽然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相关制度已经建立并在实践中得以实施,但在推进和落实过程中也存在修复责任约束不强、监管效果不佳等问题。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监管的两个重要制度来说,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制度方面,方案本是矿山企业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依据,然而由于企业意识淡薄,仅将其作为获取采矿证的条件,在实际开采过程中并未按要求落实修复任务,使得方案编制流于形式。在基金制度实行中,国家出台的文件和地方基金管理办法中对基金使用范围的规定并不统一。保证金调整为基金后,对企业的监管约束有所减弱,存在欠额难以追缴、验收监管存在被动性等问题。此外,矿山闭坑后,缺乏强制性管理和约束机制,主要采取信用惩戒手段监管,不足以督促企业积极履行修复治理责任。
3.3 修复理念提升、修复技术取得进展,但标准体系有待完善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逐渐加大对废弃矿区生态修复的研究投入,理论与实践不断丰富发展,形成了以“地貌重塑—土壤重构—植被重建—景观重现—生物多样性重组与保护”为主要逻辑主线的矿山生态修复路径。新时期,矿区生态修复更加注重生态系统整体性,统筹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修复理念不断提升。针对不同矿区立地条件、受损程度及生态恢复能力的差异,分类采取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等修复手段,通过物理改良、化学改良、生物恢复等多种修复技术联合治理,促进土壤基质重构和生物恢复。我国矿山生态修复领域相关标准体系不断完善,也更加贴近新形势下统筹推进矿山修复治理的要求。2022年,针对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发布《矿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系列标准,2024年又针对生产矿山制定发布4项国家标准,指导落实“边开采、边修复”。针对历史遗留废弃矿山验收,发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规范》,推进了验收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然而,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新技术研发应用、标准体系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不足。贯穿矿山生产全过程的标准体系有待完善,生产矿山预算价格标准、验收标准等亟待制定。
3.4 市场化机制加快构建,但长效动力不足
我国积极构建市场化机制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以缓解财政资金压力。2009年制定并施行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提出,国家鼓励社会团体或个人投资推动废弃矿山治理恢复。后续在《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相关法规中明确土地复垦激励措施。2016年以来,陆续出台《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等政策,通过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益、补充耕地和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流转等具体激励途径,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矿山生态修复,加快构建市场化机制。从各地实践来看,激励政策灵活推进,实施机制创新完善,形成了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矿山“生态修复+”典型模式,激发了市场活力,政策实施卓有成效。然而,一些地区由于受矿山自然区位条件制约,市场活跃度低、经济效益不好,社会资本参与动力明显不足,加之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周期较长,资金投入大、收益回报滞后且不稳定,社会投资意愿总体不强。此外,一些激励措施如指标激励在具体推进中因缺少相应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路径难以落地,实施效果大打折扣。还有一些举措尚处在探索阶段,有关政策尚待细化,部分地区因对政策把握不准确、理解不到位致使项目实施不规范。可见,我国矿山生态修复市场化程度总体还不高,市场化长效机制亟待完善。
3.5 公众参与机制亟待建立
矿山生态修复利益相关方主要包括政府、矿山企业、社会民众、市场投资者等,在矿山开采过程中,除行政管理手段外,社会监督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尤其是矿区周边民众,与采矿活动影响联系最为密切,是公示信息监督的重要力量。但我国相关法规中并没有对公众参与的具体形式与途径等内容做出规定,仅在一些标准规范中对公众参与提出了要求,缺少健全的公众参与与激励机制。总体看,公众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积极性不高,公示信息的社会监督力量不足。究其原因,在于相关权利人对矿山生态修复法律法规认知有限,对相应监督机制与渠道不了解,仅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才有所反应,社会监督意识总体比较淡薄。
4 启示与建议

4.1 以法律建设为基础,健全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当前,应立足于我国矿山生态修复实际及管理需求,以法律建设为基础,健全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构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矿山生态修复制度提供根本保障。一是加强法律体系建设,以法律形式将矿山生态修复贯穿于矿山申请、开采实施、闭坑验收等各环节,增强法律约束,使矿山生态修复管理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二是积极推进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依据《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拟增加的生态修复专章内容统筹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与《土地复垦条例》,做好配套规章制度内容衔接。推动各地因地制宜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及实施办法,构建强有力的矿山生态修复责任机制。
4.2 以监督管理为重点,推动矿业权人落实修复责任
一是建立明确的矿区修复责任制度,完善监管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矿区修复治理主体及监管主体权责。规定矿区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生态修复责任、配合修复治理的义务,以及享有的相关权益,完善矿区生态修复责任机制。厘清矿区生态修复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内容,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责任体系。可设立专门的执法部门,统一领导与协调监督执法事项,提升管理实效。
二是加强矿山开采全过程监管,完善修复约束与激励机制。根据矿山全生命周期理论,从勘查阶段、建设开采,到生产运营、闭坑修复各个流程环节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目标管控,建立“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制度体系。完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制度,细化方案编制内容及审查要求,将方案内容作为矿业权人综合性责任清单。优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统一基金使用范围,优化基金提取及使用程序,实行差别化基金管理。执行年度计划与报告制度,督促矿业权人按时编报矿山生态修复年度计划与报告,推动落实“边开采,边修复”。强化阶段性验收的约束与激励作用,分地区实行年度验收、分期验收和闭坑验收等。将验收结果与结转基金提取相挂钩,对于及时完成修复任务、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通过放宽结余基金划转额度、允许下一阶段抵扣等方式给予激励。完善矿业权退出机制,界定矿业权放弃、中止和取消情形下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内容,明确退出条件、程序、涉及财产权属等处置规定。
三是强化信用监管,督促矿业权人履行修复责任。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动态监管。构建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推广信用承诺及生态修复信息公示公告制度。优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基金报送信息公示内容和程序,通过国家信息公示平台、国家“互联网+”等监管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检查结果,并与检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挂钩,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于逾期且经多次通知仍不报送相关信息或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矿业权人,综合运用行政处罚、联合惩戒、行政强制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手段分类处置。
4.3 以理论和技术研究为支撑,持续完善标准体系建设
矿山生态修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技术水平要求较高,因此要加强恢复力理论、人工与自然恢复策略、生物多样性恢复和生态系统构建等基础理论研究,推动矿山生态修复关键性技术创新,推进相关标准规范研究制定。应改变简单、粗放的工程修复模式,重视自然群落的多样性配置和自我维护能力,研发推广生态修复适用技术。持续推进物理、化学、生物等联合应用技术及3S技术在土壤修复、植被修复、景观修复等矿山生态修复领域的广泛应用。加大特殊环境下高陡边坡修复、以自然恢复为主的适用条件等关键技术研究。从矿山生态修复统筹实施的需求出发,针对矿区开采前、生产中及闭坑后各个阶段,制定统一、严格的评估标准和技术要求。加快推进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相关标准制定,建立预算价格标准、验收标准体系,推动地方建立完善配套标准规范,提高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管理质量。
4.4 以构建市场化长效机制为导向,充分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事实证明,仅依靠行政手段推动矿山生态修复效果有限,利用市场化机制充分吸引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才是行之有效的路径。美国的代理修复机构,德国、英国政企合作下的矿山环境修复公司等模式都为我国生态修复市场化机制构建提供了经验借鉴。现阶段我国各级财政投入资金有限,应积极运用政策及金融工具充分吸引多元社会主体,激发市场投资潜力。在政策实施中,应进一步厘清相应权责关系,细化具体操作路径,明确社会资本投资收益途径。优化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周期,加强产业政策引导,鼓励商业化新兴产业发展。建立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基金,通过债券、基金、商业保险等绿色金融,以及众筹、企业赞助、社会募捐等多元化方式筹集,专项用于废弃矿山和无主矿山的修复治理。加大生态服务付费(PES)、绿色资本市场研究,推进排污权、用能权、碳排放权等市场化交易,推动生态修复市场化长效机制建立。
4.5 以健全公众参与机制为抓手,强化社会监督力量
健全的公众参与机制可以协调矿山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减少政府决策失灵,防止公权力滥用。针对当前我国公众监督意识总体薄弱,尚未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的现状,必须进一步厘清政府与矿业权人、矿区各类公众权利人及矿区居民的权责关系,从法律上规定矿山企业向公众征求意见等责任,明确公众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具体形式和途径。健全政务公开和信息公示制度,充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实现公众预案参与、过程参与和末端参与。细化听证会组织程序,完善诉讼机制,增强公众参与执法监督的法律保障。加强宣传,提高矿区公众法律意识、环保意识,遇到非法采矿、土壤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时积极寻求法律救济,主动参与环境保护的公益活动。完善公众监督举报反馈机制,设立采矿监督专线,由专人负责处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人员给予奖励。

作者信息


作者简介杜越天(1993—),女,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助理研究员,管理学硕士,主要从事环境经济与政策研究。

设计、一审 | 吕睿     二审 | 吴桐

三审 | 孙君

发布于 2025-01-06 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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